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
鄂劳社发[2007]59号
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6]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处理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补缴前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为缴费年限。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经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对参保前已经发生的退休费用不结算、不补发。已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后,低于参保前原单位所发放养老金的部分,由原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妥善解决。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后新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发及新、老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均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原正式职工进入企业工作的,从进入企业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办理。其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
四、机关事业单位原正式职工辞职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湖北省